一. 教育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
6. 未成年人保护法
7.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8.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
9. 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条例
10.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二. 岗位任职规范
1. 校长职责
2.党总支书记职责
3.工会主席职责
4.办公室主任任职规范
5.教务科科长任职规范
6.总务科长任职规范
7.体卫艺科科长任职规范
8.团委书记任职规范
9.少先队大队辅导员任职规范
10.教师任职规范
11.会计岗位任职规范
12.出纳岗位任职规范
13.劳动工资岗位任职规范
14.文秘、档案管理员任职规范
15.通讯、接待员任职规范
16.文印、打字员任职规范
17.电教管理员任职规范
18.教务干事(教务员)任职规范
19.实验管理员任职规范
20图书资料管理员任职规范
21中学教研员任职规范
22.政教干事(政教员)任职规范
23.体卫艺管理员任职规范
24.校医任职规范
25.总务员任职规范
26.保管员任职规范
27.维修工人任职规范
28.门卫任职规范
三. 规章制度(一.行政管理)
1. 校务会议制度
2. 关于完善和推行校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意见
3. 干部、教职工学习制度
4. 教职员工工作常规
5. 关于教职工请销假的有关规定
6. 奖惩工作条例
7. 安全工作规定
8. 文印室工作规范
9. 车辆使用管理规定
规章制度(二.德育管理)
1. 德育工作管理制度
2. 班主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3. "先进班集体"、"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运动员"评选条例
4. 学生单项奖励条例
5. 学生在校一日常规
6. 学生场合行为规范
7. 升国旗制度
8. 团委工作制度
9. 中学生团校章程
10. 学生会章程
11. 学生干部职责
12. 团支部工作制度
13. 优秀团员、优秀团干部评选办法
规章制度(三.教学管理)
1. 教学管理制度
2. 教师教学常规
3. 教师教学成绩评价办法
4. 高考、中考奖惩办法
5. 名师工程
6. 多媒体教室及教学软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7. 关于第二课堂活动的有关规定
8. 语音室使用规则
9. 关于实验室的几项规定
10. 微机教室使用规则
11. 图书管理及借阅规则
12. 关于减负零点行动的实施意见
规章制度(四.体卫艺管理)
1.《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贯彻执行《中学、小学体育合格标准》实施细则
3.音、体、美代表队管理规定
4.音体美教师教学效果考核办法
5.关于体育器材使用的规定
6.《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7.日常卫生工作要求
规章制度(五.后勤管理)
1. 后勤工作管理制度
2. 财务工作管理规定
3.用水、用电及桌椅使用管理规定
4.宿舍管理制度
规章制度(六.教职工管理)
1. 岗位目标责任制
2. 教职工劳效工资分配及有关奖惩办法
3. 教职员工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4. 科级干部考核办法
5. 外聘教师管理的暂行办法
序
张有蔚
栉风沐雨,十建学校走过了三十个春秋。在三十年的探索与实践中,我们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全面的学校管理规章制度。为了进一步系统的总结我校管理工作的基本经验,努力探索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学校管理运作机制,走依法治校之路,
我们编印了这册《十建学校规章制度汇编》,作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法规的载体。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根本上要靠法制,靠制度保证"这为今后的教育指明了方向。建章立制,规范学校管理行为,以科学管理提高教育质量,以法制建设推进科学管理已成为推进教育改革,培养和造就21世纪新人的迫切需要。
《十建学校规章制度汇编》就是这种需要的产儿,它为我们提供了较为完整的办学依据和工作纲领。对于克服和减少管理上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学,依法治教的质量都有着重要意义。
衷心的希望全体师生员工能从我做起 ,身体力行,做到有法必依,有章必循,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做出自己的努力。
教育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七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三章 就 学
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困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章名】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童学校(班)的设置,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哑学校(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并制订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规划,使学校分期分批达到前款所列的办学条件标准,并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或者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负责筹措。
中央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部分应当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科书和文具纸张按时、按质、按量供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
校长和教师的在职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一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始业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针。
第三十条 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教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 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 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
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来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机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现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六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处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行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
(2000年6月22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修订)
一.依法治教。学习和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在教育教学中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爱岗敬业。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育人,注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
三.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
四.严谨治学。树立优良学风,刻苦钻研业务,不断学习新知识,探索教育教学规律,改进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和科研水平。
五.团结协作。谦虚谨慎、尊重同志,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维护其他教师在学生中的威信,关心集体,维护学校荣誉,共创文明校风。
六.尊重家长。主动与学生家长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取得支持与配合。积极宣传科学的教育思想和方法,不训斥、指责学生家长。
七.廉洁从教。坚守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利用职责之便谋求私利。
八.为人师表。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衣着整洁得体,语言规范健康,举止文明礼貌,严于律已,作风正派,以身作则,注重身教。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
(1998年3月16日国家教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德育即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和心理品质教育,是中小学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工作起着导向、动力、保证作用。
第三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第一位。
第四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要坚持从本地区实际和青少年儿童的实际出发,遵循中小学生思想品德形成的规律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整体规划中小学德育体系。
第五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学生成为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遵纪守法的公民。在这个基础上,引导他们逐步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思想觉悟,并为使他们中的优秀分子将来能够成为坚定的共产主义者奠定基础。
第六条 小学、初中、高中阶段具体的德育目标、德育内容、德育实施途径等均遵照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小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大纲》施行。
第七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要注意同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等紧密结合,要注意同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促进形成良好的社区育人环境。
第八条 中小学德育的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应当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根据形势的发展不断充实和完善。
第九条 德育科研是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指导下,为教育行政部门的决策服务。
第二章 管 理 职 责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基本规章,宏观指导全国的中小学德育工作、校外教育工作、工读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或确定主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职能机构,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设立或确定主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职能机构,也可由专职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德育科学研究部门和学术团体的作用,鼓励德育科研人员与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和中小学教师密切合作开展课题的研究,还要为德育科研人员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德育工作应实行校长负责的领导管理体制。中小学校长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主持制定切实可行的德育工作计划,组织全体教师、职工,通过课内外、校内外各种教育途径,实施《小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大纲》。
第十五条 普通中学要明确专门机构主管德育工作。城市小学、农村乡镇中心小学应有一名教导主任分管德育工作。
第十六条 少先队和共青团工作是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小学校要充分发挥少先队和共青团组织协助学校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作用。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通过书面征询、重点调查、访谈等多种方式了解社会各界对学校德育工作的评价以及学生毕业后的品德表现,不断改进德育工作。
第三章 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十八条 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是小学生和中学生的必修课程。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教材包括:课本、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和图册、音像教材、教学软件等。
第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课程建设;组织审定(查)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教材。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指导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教学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教学计划、《课程标准》。各级教学研究机构中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研员具体组织教师的培训工作、开展教学研究和教学评估,帮助教师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有计划地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必须按照课程计划开设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不得减少课时或挪作它用。中小学校要通过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考核,了解学生对所学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常识的理解程度及其运用的基本能力。
第四章 常 规 教 育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及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要求,建立升降国旗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每年应当结合国家的重要节日、纪念日及各民族传统节日,引导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并逐步形成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切实保证校会、班会、团队会、社会实践的时间。小学、初中、高中每学年应分别用1~3天、5天、7天的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德育基地、少年军校或其他适宜的场所进行参观、训练等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形成良好的校风。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应实行定期评定学生品德行为和定期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中学)、优秀班集体的制度。评定的标准、方法、程序,依据《中学德育大纲》和《小学德育纲要》施行。学生的品德行为评定结果应当通知本人及其家长,记入学生手册,并作为学生升学、就业、参军的品德考查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屡教不改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受处分学生已改正错误的,要及时撤销其处分。
第五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是学校德育工作的基本力量。学校党组织的负责人、主管德育工作的行政人员、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班主任、共青团团委书记和少先队大队辅导员是中小学校德育工作的骨干力量。中小学德育工作者要注重德育的科学研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努力培养造就中小学德育专家、德育特级教师和高级教师,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的教学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要认真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依法执教,热爱学生,尊重家长,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廉洁从教,为人师表。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除应具备国家法定的教师资格外,还应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较丰富的社会科学知识和从事德育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和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要承担培养、培训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他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全体教师、职工都有培养学生良好品德的责任。学校要明确确定教师、职工通过教学、管理、服务工作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的职责和要求,并认真核查落实。
第六章 物 质 保 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为开展德育工作提供经费保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不断完善、优化教育手段,提供德育工作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建立德育资料库。中小学校要为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订阅必备的教学参考书、报刊杂志,努力配齐教学仪器设备。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在校园内适当位置设立旗台、旗杆,张贴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室内要挂国旗。校园环境建设要有利于陶冶学生的情操,培养良好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中小学生德育基地,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场所。
第七章 学校、家庭与社会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要通过建立家长委员会、开办家长学校、家长接待日、家长会、家庭访问等方式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思想,改进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水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利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媒大力普及家庭教育的科学常识;要与工会、妇联组织密切合作,落实《家长教育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争取、鼓励社会各界和各方面人士以各种方式对中小学德育工作提供支持,充分利用社会上各种适宜教育的场所,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大众传媒为中小学生提供有益的精神文明作品;积极参与建立社区教育委员会的工作,优化社区育人环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8年4月1日起实行。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1992年6月 10日颁发)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创设良好育人环境,保障学校和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校内环境及所处周围环境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是教职工和学生工作、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应做到环境整洁优美,风气积极向上,设施完好,秩序正常,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阵地。
第四条 在学校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校长工作的重要职责。校长应该负责将校园环境建设列入工作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状况列为对校长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校园内教学区、体育活动区、生活区和生产劳动区等布局应合理,避免相互干扰。学校校舍应坚固、适用,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维修。学校校园要绿化、美化。
第六条 学校要形成方向正确、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校风。教师要模范执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言行一致,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学校要严格按照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和训练学生。
第七条 校长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教学计划,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经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学生停课参加社会活动。
第八条 要严格执行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国旗要合乎规定,无损、无污迹、旗杆直立,位置适宜。
第九条 学校要按规定悬挂领袖像,张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和世界地图,张贴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守则,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板报、阅报栏、供展览用橱窗,开辟图书室、阅览室、团队活动室和教育展览室。
第十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中进行宗教活动,不允许在学校向学生宣传宗教。
第十一条 严禁宣传暴力、凶杀、色情、恐怖、迷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在学校中传播。坚决抵制赌博、酗酒、不健康的歌曲和封建迷信活动对学生的影响。
第十二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在教学设施,饮水饮食,取暖、用电,开展体育、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等方面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师生安全。学校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财务、档案、食堂、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部门和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节假日要安排人员值班、护校。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非学校及学校人员的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或穿行学校。经许可进入学校的车辆要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公共卫生制度。校园要整洁、有序。宿舍空气流通,被褥干净,物件安置有序。食堂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厕所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洁。
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预防传染病在校园内传播。
第十五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依傍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不允许校园周围的建筑影响学校教室采光、通风。对已经造成影响的应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治理。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的污染(包括噪声)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设立精神病院、传染病医院。对已经造成危害和影响的,应要求其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六条 执行文化部、公安部的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不允许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十七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所属地域内放牧、种植作物、打场、堆物、取土、采石。 严禁在校园内建造、恢复祠堂、庙宇、坟茔等。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应依具体情况,按以下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属学校行政管理不当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一定影响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校长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后果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提请政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工商管理范畴的,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有关法规处理。
(三)属民事范畴的,提请当地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报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构成犯罪的,交由政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和维护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子弟学校各类人员岗位任职规范
校长的主要职责
校长是学校行政负责人,法人代表。对外代表学校,对内负责全局性的指挥与管理,在上级党委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全校的教育行政工作,对学校任何重大问题有裁决权。其职责是:
1.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规,自觉抵制各种违返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倾向。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教育学生,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按教育规律办学,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2.认真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和干部政策,团结、依靠教职员工,组织教师学习政治与钻研业务,使之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职业道德、文化业务水平及教育教学能力,注意培养班主任、中青年教师和业务骨干,努力建设德高业精、为人师表的教师队伍。知人善任,安排好年级组长
、教研组长、班主任、任课教师和职员的工作。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充分发扬民主,努力激发广大教职工的工作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3.全面主持学校工作。从实际出发,制订并实施学校长远规划、工作计划和必要的规章制度;负责召开行政领导会议、校务会议和教师大会,讨论贯彻上级党委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指示,学校党总支的决议,布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讨论学校行政工作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办公室、教务科、总务科、体卫艺科等部门的职能作用。
3.1领导和组织德育工作。把德育放在首位,坚持把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环境育人的工作方针,认真贯彻落实《中学小德育大纲》,制定德育工作计划,建立德育工作骨干队伍,充分发挥少先队、学生会、共青团的作用,坚持不懈地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品德教育。
3.2领导和组织教学工作。坚持学校工作以教学为中心,实施素质教育。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齐开全各门课程,不偏科。遵循教学规律组织教学,建立和完善教学管理制度,搞好教学常规管理,深入教学第一线抓教学改革。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参加教师备课、深入课堂听课,了解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的情况,正确指导教师进行教学、教研活动,全面提高教学质量。
3.3领导和组织体育、卫生、国防教育、美育、劳动技术教育工作及课外教育活动。妥善处理好"五育"之间的关系,使学生生动活泼、健康全面发展。
3.4领导和组织总务工作。贯彻勤俭办学原则,努力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建立学生劳动教育及劳动技术教育基地,努力创收。坚持总务工作为教书育人和教职工服务的方向。严格管理好学校的校产和财务。搞好校园文化建设,重视绿化环保工作。关心教师、学生、职工的生活,注意保护师生的健康,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和群众福利。
5.配合党组织,支持和指导群众组织开展工作。领导、组织教职工的政治、文化、业务学习,教学研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在办学育人各项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6.发挥学校教育的主导作用,努力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7.要努力做到既对党和国家负责,也对全体师生员工负责。行使好学校各种事情的最后决定权。
8.副校长是校长的助手,协助校长分管上述一部分工作。副校长要经常主动与校长联系,要对校长负责。
党总支书记职责
党总支书记在上级党委领导下,主要负责全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总支工作。其职责是:
1.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证上级党委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指示在本校贯彻执行。
2.负责召集总支委员会和总支党员大会,结合学校实际,认真传达、贯彻、执行上级党委的决议、指示;研究安排总支工作;将总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提交总支委员会和总支党员大会讨论决定。
3.加强思想政治领导。组织党员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了解党员的思想情况,调查分析师生的思想动态,培养骨干、抓好典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做好师生的思想政治工作。
4.积极慎重地做好党员的组织发展工作,充分发挥党总支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5.抓好"三会一课",按时召开总支委员民主生活会;加强团结,搞好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充分发挥总支委会的集体领导作用,做好学校中层干部的培养、选拔、教育、管理工作。
6.发动全体党员积极完成教育教学和其他工作任务,教育党员和教职工服从校长的领导和指挥,全面完成学校各项工作。
7.领导和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保证教职工的民主合法权益,保证教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规定的职权。
8.指导学校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工作,协调学校内部党、政、工、青的关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9.检查总支的工作计划、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出现的问题,按时向总支委会、党员大会和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
10.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群众路线、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深入实际,认真调研究,善于听取群众意见,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改进工作。
工会主席职责
在上级工会、校党总支和校长的领导下,紧紧围绕新时期工作指导方针,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全面负责学校工会的各项工作。其职责是:
1.积极配合学校党政工作,围绕学校中心工作,做好教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2.根据上级有关工会工作的决议,拟定并认真实施工会委员会工作计划;定期召开工会委员会会议,安排工会活动;讨论研究有关问题,指导工会小组的工作。
3.配合学校各个阶段的中心工作,协助学校党政有关部门有效地组织生动、丰富、有意义的教育活动,积极开展"师德教育"活动,增强教职工的事业心、责任心。
4.负责全校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和召开。定期召开教代会,检查督促学校的工作,表决通过学校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5.依法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教职工的生活和身心健康,负责组织教职工的参观考察、疗养、体检等活动,办好教职工集体福利,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搞好教职工的困难补助,经常对老干部和病休人员探望和慰问。
6.依法维护教职工的民主权利,组织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加强学校的民主建设。
7.管好、用好工会经费,帐目公开,民主理财,开源节流,为解决教职工后顾之忧多办实事。
8.坚持工会民主制度,加强工会自身建设。
9.做好学校的其他服务性工作。
办公室主任任职规范
1.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学校办公室主任。
2.职责与职权
2.1岗位关系:在分管校长领导下,领导办公室人员开展党、政业务工作。
2.2主要职责:根据校长办公会议、党总支会议决定落实党、政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对学校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负责上级文件的收发、呈批、催办工作;负责党、政文件的起草、核稿和管理工作;负责学校校长办公会、学校行政办公会和重大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向领导提供准确、有参考价值的信息,当好领导的参谋;负责信访、接待和外事工作,合理调配使用好汽车;负责学校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协助校长做好劳动工资财务工作;负责电化器材的管理使用;做好各科室的协调工作;负责本室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业务建设和考核工作;做好学校领导交给的其它临时性的工作。
2.3主要职权:对学校各部门贯彻执行党、政方面的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有监督权、检查权;对制定学校的发展规划及党、政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有参与权、建议权;对教职工的奖惩有建议权;对改进学校党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建议权;对办公室所属人员的工作有检查、考核权;在校长授权后可代表本单位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3.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
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党组织提出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4.最低文化程度
4.1学历层次:大学专科毕业。
4.2专业类别:高等师范类专业之一。
5.知识要求
5.1基础知识:掌握写作、逻辑学、教育学、心理学、汉语言文学、邓小平教育理论等基础知识。
5.2专业知识:扎实掌握秘书学、文书学、档案学、信息学;掌握经济管理、学校管理、计算机使用等专业知识。
5.3岗位相关知识:掌握学校各方面的基本情况;了解社会学、公共关系学等有关知识。
5.4管理知识:掌握全面质量管理等现代化管理方法及上级有关规章制度,掌握计算机管理的有关知识。
5.5政策法规知识:熟练掌握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掌握《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国旗法》、《保密法》、《档案法》、《合同法》、《机要工作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政策法规知识。
6.最低工作资历
6.1经本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6.2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6.3担任副科级职务三年或专业管理工作八年。
7.工作能力
7.1分析判断能力:能正确理解党和国家的有关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及上级指示精神;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综合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能正确分析形势判断是非,给领导出主意、想办法,起到参谋助手作用;能通过调研掌握的情况进行系统的综合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
7.2组织协调能力:根据领导指示,能组织协调党、政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贯彻落实上级的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对党、政方面的重大活动能做好各个环节的组织协调工作。
7.3业务实施能力:能编制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起草党、政方面的报告、总结、文件等文字材料;能提出贯彻落实上级工作部署的计划、要求和措施方案;能对学校行政各科室的公文写作和文件处理进行业务指导;对学校管理工作中的问题能弄清情况,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及时地提出处理意见。
7.4信息处理能力:能深入基层,了解学校各部门对上级的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贯彻情况,就其动态、意见和需求进行分析、整理及时向领导和有关方面反映;能从收集的信息中发现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向领导提出改进意见。
7.5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撰写报告、论文、总结、文件等文字材料,能审核各种公文,能编写工作计划,文字表达做到概念明确、层次清楚、中心突出、文字简练、谴词用句准确、逻辑性强;能准确传达领导和上级部门的指示精神,准确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做到口齿清楚、语言简洁、表意明确。
7.6社会活动能力:能建立广泛的工作联系,尽力扩大接触面,经常与教职工沟通思想、联络感情,能处事沉着冷静果断、部署稳妥。
8.身体素质
年龄不超过45岁,具有适应本岗位工作所需的身体健康条件。
教务科科长任职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中、小学教务科长、副科长。
2.职责与职权
2.1岗位关系:在分管校长领导下,领导副科长、教务科人员进行教学、教务管理工作,领导教师开展教学业务工作。
2.2主要职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学工作的政策,上级有关规定、指示;协助分管副校长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教学工作计划;负责学校日常教学管理;有计划、有目的地检查、督促、指导教研组开展教研活动,每周听课不少于3节,检查作业每学期不少于2次,分析掌握学生学习成绩,及时了解教师贯彻执行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情况;定期组织教师举办观摩课,总结交流教学经验,培养教学骨干;负责教改实验及推行素质教育活动的检查、指导工作;负责教务科所属部门工作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负责组织教师及教务人员的业务进修、培训和考核工作,协助分管校长选配好教研组长及各任课教师,及时向分管校长、校长提出教学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组织外出听课学习及其它学校来校听课的接待和安排工作;负责与其它处室的协调工作;完成学校领导交办的其它临时性工作。
2.3主要职权:对学校工作计划、教改方案的拟定有参与权;对处理学校日常教学工作中的问题有决定权;对各教研组执行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及有关教学制度有监督权、检查权、指导权;对决定教师的任课安排有参与权;对教师的教学业务有考核权;对教研组长的任免、教师的奖惩、晋级、聘任有建议权;对教学事故的处理有建议权;对教务科工作人员的工作有检查、考核权;对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有制止权;对不符合教学实际、违背教学原则的指示、要求有拒绝权。
3.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
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党组织提出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4.最低文化程度
4.1学历层次:大学本科毕业(小教科长为大学专科毕业)。
4.2专业类别:高等师范类专业之一。
5.知识要求
5.1基础知识:扎实掌握教育学、心理学、教育心理学;掌握汉语言文学、邓小平教育理论等基础知识。
5.2专业知识:精通中学或小学一门以上学科教学的专业知识;掌握各学科教学大纲,了解教材内容及教材教法;熟悉教学论、课程学、教育统计学、电化教育、计算机应用等专业知识。
5.3岗位相关知识:熟悉中外教育史以及与中学或小学各学科教学有关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相关知识;了解国内外教育发展与改革的动态。
5.4管理知识:掌握学校管理学、教育管理学、教学管理、现代管理学等基础知识;熟悉目标管理、全面质量管理及中小学管理的基本方法;了解上级有关规章制度。掌握计算机管理的有关知识。
5.5政策法规知识:掌握《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国旗法》;了解《企业法》、《档案法》等政策法则知识。
6.工作资历
6.1经本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6.2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6.3担任副科长级职务三年或专业工作八年(中学教务科副科长需从事专业工作五年)。
7.工作能力
7.1分析判断能力:能正确理解党和国家有关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及上级指示精神;能对学校的教学、教研活动和教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7.2组织协调能力:能协助分管校长全面贯彻执行学校教学工作计划;能协调好教务科与上级有关部门及本校其它部门的工作关系;能组织各教研组协同配合,建立正常稳定的教学秩序;善于组织教务管理和教学交流工作。
7.3业务实施能力:能胜任中学一门学科的教学业务;能独立制定教务科学年、学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具有听课评课及组织教学、教研工作能力;能组织教务科人员开展业务工作。
7.4信息处理能力:掌握教育教学动态和教改情况的最新信息;注意把握学校教学工作的信息反馈,提出改进措施,促进教学工作水平的提高。
7.5开拓创新能力: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进取精神。善于学习国内外先进的教学思想和教学方法,能根据教育发展趋势,提出本校教改方案及实施措施,支持教师进行教改实验,并不断总结,积极推广教改经验。
7.6语言表达能力:撰写论文、教学计划、工作总结、公函及报告、文字通顺、条理清楚;会讲普通话,具有较强的口头表达能力和演讲能力,表意清楚、准确、逻辑性强。
8.身体素质
年龄不超过45岁,具有适应本岗位工作所需的身体健康条件。
9.教务科副科长的职责与职权、文化程度、工作资历。
9.1职责与职权
9.1.1岗位关系:在教务科长领导下,开展教学业务管理工作。
9.1.2主要职责:协助科长工作或分管部分工作,科长不在岗时行使科长的职责、职权。
9.2最低文化程度
9.2.1学历层次:大学专科毕业
9.3工作资历
9.3.1具有中学一级或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9.3.2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5年。
总务科长任职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学校总务科科长。
2.职责与职权
2.1 岗位关系:在分管校长领导下,领导总务科工作人员开展学校后勤工作。
2.2主要职责:组织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学校后勤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制度和规定;组织制定学校后勤工作计划;负责门卫、安全、物资设备等管理工作;负责学校教育教学后勤保障工作;负责组织教职工集体福利工作;负责学校固定资产的管理及组织学校基建、绿化美化等工作;负责组织学校对外创收工作;负责学生宿舍的物资供应、管理,协助教务科搞好学生的宿舍管理工作;组织好本科室工作人员的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完成学校领导交办的其它临时必工作。
2.3主要职权:对学校工作计划的拟定有参与权;对学校基建、绿化美化等经费的使用有建议权;对学校物品的采购有建议权;对校产的管理工作有检查、指导权;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有检查、考核权;对本部门人员的晋级、奖惩、聘任有建议权。
3.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
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党组织提出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4.最低文化程度
4.1学历层次:中专毕业。
4.2专业类别:行政管理、中小学教育或相近专业。
5.知识要求
5.1基础知识:掌握教育学、后勤管理学、市场营销、邓小平教育理论等基础知识。
5.2专业知识:掌握学校管理学、行政管理学、物资管理学;了解计划统计学、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专业知识。
5.3岗位相关知识:基本掌握公共关系学;熟悉财务、税务、劳保条例、水电安全、消防等方面的相关知识。
5.4管理知识:掌握全面质量管理、目标管理、计算机管理等现代化管理方法;了解上级有关规章制度。
5.5政策法规知识:掌握国家和上级有关后勤管理的政策、规定;基本了解职工劳保、福利待遇的规定、《计量法》、《安全法》等政策法规知识。
6.工作资历
6.1经本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6.2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6.3从事副科级三年或专业管理工作八年。
7.工作能力
7.1分析判断能力:能正确理解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上级指示精神;能对学校总务工作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7.2组织协调能力:能协助分管校长全面贯彻学校后勤工作计划;能协调总务科与上级有关部门以及本校其它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能调动本部门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形成团结和谐的工作作风。
7.3业务实施能力:能独立制定并组织实施总务工作计划;对本部门人员能统筹安排,明确职责,确保学校行政后勤任务的完成;能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和学校现状,对后勤工作提出合理的意见和措施。
7.4信息处理能力:能通过调查研究,掌握有关学校后勤工作的信息,针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
7.5开拓创新能力: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进取精神;能不断吸取外校后勤工作的经验,提高业务水平。
7.6语言表达能力:撰写工作计划、总结、报告,做到主题明确、层次清楚、文理通顺;传达上级文件、指示及汇报工作,做到语言简练、重点突出。
8.身体素质
年龄不超过45岁,具有适应本岗位工作所需要的身体健康条件。
体卫艺科科长任职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学校体卫艺科科长。
2.职责与职权
2.1岗位关系:在分管校长领导下,领导本科室人员开展学校体卫艺工作。
2.2主要职责:组织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学校体育卫生、国防、艺术教育方面的政策、法规、制度和规定;协助分管校长制定并实施学校体卫艺工作计划;负责学校各代表队队员的选拔、训练及管理工作;组织好学校的群体活动及各种类型的体育比赛;协助教务科抓好艺、体教学工作;做好学生的体质分析、卫生保健和常见疾病的预防工作;负责高中学生的军训工作;负责体育组、艺术组、卫生室日常工作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完成学校领导交办的其它临时性工作。
2.3主要职权:对学校工作计划的拟定有参与权;对学校体卫艺经费的开支有建议权;对体卫艺部门的人员有检查、考核权;对艺、体学生的奖惩和处分有参与权;对干扰正常教学和训练的行为有制止权;对不符合教育原则的指示和要求有拒绝权。
3.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
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党组织提出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4.最低文化程度
4.1学历层次:大学专科毕业。
4.2专业类别:师范类体、艺专业之一。
5.知识要求
5.1扎实掌握教育学、心理学、汉语言文学、邓小平教育理论等基础知识。
5.2专业知识:掌握学校管理学、体卫艺管理学;掌握中学一门学科教学的专业知识;了解领导科学、学校教育评价、计算机应用等专业知识。
5.3岗位相关知识:熟悉中小学思想政治工作中的有关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方面的知识;掌握体育概论、人体生理学;了解中国音乐史、中国美术史等方面的知识。
5.4管理知识:掌握教育管理学、目标管理学;熟悉体卫艺管理的基本方法;了解上级有关制度规定;掌握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方法。
5.5政策法规知识:掌握《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体育、卫生工作条例》、《艺术教育工作条例》、《全民健身纲要》、《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等政策法规知识。
6.工作资历
6.1经本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6.2具有中学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6.3从事副科级三年或专业工作八年。
7.工作能力
7.1分析判断能力:能正确理解党和国家有关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及上级指示精神;能对学校教育管理工作进行分析判断,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7.2组织协调能力:能协助分管校长全面贯彻执行学校工作计划;能协调好体卫艺与上级有关部门以及本校其它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组织指导体卫艺工作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促进学校整体工作的发展。
7.3业务实施能力:能胜任体卫艺一门学科的教学及代表队的训练工作;能独立制定并实施体卫艺学年、学期工作计划;具有组织大型体育活动、文艺活动和指导活动开展的能力;具有一定的公关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
7.4信息处理能力:能通过调查研究掌握学校体卫艺工作的信息,针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
7.5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撰写报告、总结、文件等文字材料;能编写工作计划,文字表达做到概念明确、层次清楚、逻辑性强;传达上级文件、指示及汇报工作,做到语言简练、重点突出。
7.6社会活动能力:能与教育部门建立适当的工作联系,尽力扩大与高校的接触面;能经常与下属沟通思想、联络感情、处事冷静、稳妥。
8.身体素质
年龄不超过45岁,具有适应本岗位工作所需要的身体健康条件。
团委书记任职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学校团委书记。
2.职责与职权
2.1岗位关系:在党总支书记和公司团委领导下,开展共青团的工作。
2.2主要职责:协助党总支书记和校长做好青年职工及学生团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开展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教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不断提高青年教职工和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根据上级团委的指示和总支的要求,负责团的工作,制定团的工作计划,引导团员青年向先进模范学习,积极开展争当"四有"新人活动、岗位建功活动,使共青团成为党的得力助手和可靠后备军;定期组织团员青年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增强团组织的战斗力,及时做好团组织的发展工作和超龄团员离团工作,加强团员档案管理,办好团员组织关系转接手续;加强共青团自身建设和团干部的培养,充分发挥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管好用好团费;领导少先队工作,对学生会的工作给予积极的指导,更好地发挥共青团组织在青少年学生中的核心作用;做好团带队工作;协同教务科在青年教师中开展多种多样的教学活动。
2.3主要职权:有权主持召开学校团组织各种会议,对全校团的工作安排有决策权;对团支部工作和团干部分管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对团干部、团员的任免、奖惩有建议权;对不符合团的工作原则的指示、要求有拒绝权。
3.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
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党组织提出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4.最低文化程度
4.1学历层次:大学专科毕业。
4.2专业类别:教育、哲学、党史或师范类专业之一。
5.知识要求
5.1基础知识:掌握教育学、心理学、马克思主义教育理论、邓小平教育理论等基础知识。
5.2专业知识:掌握中共党史与青年运动史;熟悉共青团工作理论,共青团体制改革知识,思想修养知识;了解国外青年组织状况;掌握计算机应用等专业知识。
5.3岗位相关知识:熟悉青联、学联、少先队组织的有关知识,了解哲学、文学、美学及与中学生思想、学习、生活有关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方面的知识。
5.4管理知识:熟悉青年心理学、管理心理学、教育心理学;了解上级有关规章制度;掌握计算机管理的有关知识。
5.5政策法规知识:掌握《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国旗法》、《党章》、《团章》、《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有关政策法规知识。
6.工作资历
6.1经本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6.2具有助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6.3从事中学教育教学工作3年以上。
6.4从事过中学班主任工作3年。
7.工作能力
7.1分析判断能力:能正确理解党和国家有关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及上级指示精神;能对学校共青团工作进行准确的分析判断,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对存在的问题能对症下药及时处理。
7.2组织协调能力:能够组织团支部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开展活动;能够协调好团委与上级有关部门、少先队、学生会及本校其它科室之间的工作关系;能借助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少先队工作。
7.3业务实施能力:能胜任中学一门学科的教学;能独立制定并组织实施团委学年、学期工作计划;具有设计、组织团委各种活动的能力。
7.4信息处理能力:掌握团委工作的有关信息,根据时代要求切合实际地开展富有成效的青年教育活动,及时做好团委的各种信息反馈工作。
7.5开拓创新能力: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进取精神。善于学习和借鉴青年工作的先进经验,探索在改革开放新形势下的青年思想政治工作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积极参加教育教学改革。
7.6语言表达能力:撰写工作计划、总结、公函及报告,主题明确、文理通顺;能用普通话作报告,主持会议表意清楚、语言流畅、逻辑性强、有说服力。
8.身体素质
年龄不超过32岁,具有适应本岗位工作所需要的身体健康条件。
少先队大队辅导员任职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学校少先大队辅导员。
2.职责与职权
2.1岗位关系:在分管校长和团委书记的领导下,开展学校少先队工作。
2.2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少先队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学校少先大队工作计划,指导各少先中队开展工作;负责抓好少先大队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积极开展少先队活动,协助小教科、教务科、团委、学生会共同组织好寒、暑假和节假日活动;负责推荐优秀少先队员加入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搞好团队衔接工作;承担少先队工作的研究任务。
2.3主要职权:对学校少先队工作有决策权;对中队辅导员的聘任有建议权;对中队辅导员的工作有检查、指导权;对优秀少先队干部、优秀少先队员、优秀少先队辅导员的考核、评选有建议权;对违纪少先队员的处理有参与权;对上级和学校其它部门安排的不利于少年儿童健康的活动有拒绝权。
3.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
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党组织提出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4.最低文化程度
4.1学历层次:中专毕业。
4.2专业类别:师范类专业之一。
5.知识要求:
5.1基础知识:掌握教育学、心理学、汉语言文学、邓小平教育理论等基础知识。
5.2专业知识:掌握所授学科的专业知识;掌握学校管理学、教育心理学、德育论、学校教育评价理论;熟悉少先队工作的基本理论、方法和技能等专业知识。
5.3岗位相关知识:熟悉中外教育史、中国少先队发展史、教育哲学、美学常识、教育社会学及少先队工作有关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相关知识。
5.4管理知识:掌握教育管理学、少先队工作管理的基本规律和方法,基本掌握德育目标管理;了解上级有关规章制度等管理知识;掌握计算机管理的有关知识。
5.5政策法规知识;掌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国旗法》、《团章》、《队章》、《小学德育纲要》、《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有关政策法规知识。
6.工作资历
6.1经本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6.2具有助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6.3从事中、小学教学工作5年,担任过中队辅导员或班主任三年。
7.工作能力
7.1分析判断能力:能正确理解党和国家有关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和上级指示精神;能较准确地分析学校少先队工作存在问题,并能及时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7.2组织协调能力:能较全面地把握少先队工作,组织开展各种有意义的少先队活动;能协调好少先队组织与上级有关部门及本校其它科室的工作关系;能借助社会家庭的力量共同做好少先队工作。
7.3业务实施能力:能胜任一门学科的教学;能制定学校少先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能指导各少先中队的工作;具有设计、组织、指挥少先队各种活动的能力。
7.4信息处理能力:善于发现研究少先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掌握少先队工作的有关信息,切合实际地开展学校的少先队工作。
7.5开拓创新能力: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进取精神。善于学习和借鉴少先队工作的先进经验,探索在改革开放新形势下的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积极参加教育教学改革。
7.6语言表达能力:撰写工作计划、总结、报告,主题明确、文理通顺;能用普通话作报告、主持会议,做到表意清楚、语言流畅、有说服力、号召力。
8.身体素质
年龄不超过45岁,具有适应本岗位工作所需要的身体健康条件。 教师任职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学校任课教师。
2.职责与职权
2.1岗位关系:在教务科长的领导下和本学科高级教师的指导下,开展教育教学工作。
2.2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及上级规定的有关制度;参与制订和实施本学科教学教研计划、教好功课、钻研教材、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全面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结合本学科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采用科学的教育方法,严格要求,严格训练,指导和帮助他们发展智力和体力,提高思想觉悟;以身作则,要为人师表,要在思想行动方面力争成为学生的表率;努力学习、关心政治、刻苦钻研业务、力求精通所任课的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政治、文化业务水平。
2.3主要职权:有本学科教育教学及教研活动的参与权;有教育教学方法的选择权;有对本学科教学教研计划提出修订的建议权;对学生的奖惩有建议权;对违背教育方针、政策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安排有拒绝权。
3.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
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党组织提出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4、文化程度
4.1学历层次:小学部教师中专毕业;初中部教师大专毕业;高中部教师本科毕业。
4.2专业类别:师范类专业之一。
5.知识要求
5.1基础知识:掌握教育学、心理学、汉语言文学、邓小平教育理论等基础知识。
5.2专业知识:掌握本学科教学大纲、教学法基础理论和教材内容;了解本学科的新知识和发展动态(附各学科教师专业知识);掌握计算机的简单应用。
5.3岗位相关知识:有较丰富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基础知识,掌握一至二门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了解国内外教育动态和现代化教育科学手段的常识;了解与所教年级相衔接的本学科教学内容和要求等相关知识。
5.4管理知识:掌握教育管理学;熟悉学校管理学、目标管理;了解管理心理学及上级有关规章制度。
5.5政策法规知识:掌握《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国旗法》;了解企业法等法规知识。
6.工作资历
6.1经本岗位培训并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6.2小学教师具有小教二级,初中教师具有中教三级,高中教师具有中教二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6.3从事本专业教学二年。
7.工作能力
7.1分析判断能力:能正确理解党和国家有关教育方针、政策及上级指示精神;能发现所承担的教育教学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并能及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7.2组织协调能力:能参与拟定本学科教学工作计划,具有协调本学科与相关学科教学工作的能力;具有协调本学科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的能力;能与任课教师、班主任协调好关系,组织开展班级工作;能协调好与领导、教师、学生之间关系。
7.3业务实施能力:能胜任本学科的教育教学工作;熟悉掌握本学科的教学大纲,教学原则和教学方法,并能进行因材施教;有总结教育教学工作经验撰写教育、教学、教研论文的能力;具备做好班主任工作的能力,有较强的管理学生的能力。
7.4信息处理能力:能从国内外有关资料中获取教育教学教改的信息,对照本人实际找出差距改进自己的工作。
7.5开拓创新能力:具有创新意识和创新精神。能参与教学专题研究,改进教材教法;能应用并推行先进教学经验和现代教育科学手段进行教学;能根据学生的思想实际开拓思路,积极探索不断改进学生思想教育工作方法。
7.6语言表达能力:撰写教学计划、工作总结、教案、论文,主题明确、层次清晰、文理通顺;能用普通话讲课,并做到语言清晰、重点突出。
8.身体素质
具有适应本岗位工作所需要的身体健康条件。
附:各学科教师专业知识
语文教师:掌握现代汉语、古代汉语、语言学、修辞学、逻辑学、中国古典文学、现代文学、中国文学史、外国文学史、写作等专业知识。
数学教师:掌握高等代数、高等几何、解析几何、数学分析、概率统计等专业知识。
英语教师:掌握语言学、语法学、英美文学、翻译、听力、写作等专业知识。
政治教师:掌握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熟悉中国近代史、伦理学、法学等专业知识。
物理教师:掌握力学、光学、热学、电磁学、分子物理、原子物理、近代物理、物理实验等专业知识。
化学教师:掌握无机化学、有机化学、分析化学、物理化学、生物化学、工业化学、化学实验等专业知识。
历史教师:掌握中国古化史、中国近代史、中国现代史、世界通史、史学概论等专业知识。
地理教师:掌握中国地理、世界地理、自然地理、人类地理等专业知识。
体育教师:掌握体育理论、人体生理学、体操、田径、篮球、排球、足球、武术等方面的知识,熟悉裁判法等专业知识。
音乐教师:掌握声乐、和声、中国音乐史、外国音乐史、音乐欣赏等方面知识;基本掌握作曲、指挥、器乐等专业知识。
美术教师:掌握油画、中国画、工艺美术、中国美术史、外国美术史、人体解剖学等专业知识。
微机教师:除掌握数学的有关知识外还应掌握计算机原理、计算机的开发与应用等专业知识。
会计岗位任职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学校主管会计、会计员。
2.职责与职权
2.1岗位关系:在办公室主任领导下,开展会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2.2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规及上级有关制度;制定和完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做好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编制年月财务预决算报告和财务活动分析报告;负责会计资料归档前的整理、保管和移交工作;协助校长做好当家理财工作;负责财务印鉴的保管和使用;负责其它会计事务工作。
2.3主要职权:对贯彻执行财经政策、法规及有关制度的情况有监督权;对经费的合理使用有建议权;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有制止权和越级上报权。
3.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
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党组织提出的有关要求和规定;严格执行财会制度和财经纪律。
4.最低文化程度
4.1学历层次:中专毕业。
4.2专业类别:会计、财经类专业之一。
5.知识要求
5.1基础知识:熟练掌握会计原理;掌握统计原理、经济数学;熟悉政治经济学、财政与信贷、审计概论等基础理论知识。
5.2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业会计、预算会计、工业企业财务管理知识;掌握管理会计、价格学;熟悉基本建设会计、中小学财务制度等专业知识。
5.3岗位相关知识:掌握电子计算机应用;熟悉公共关系学、市场营销学、工业企业管理、税收学、预算会计等。
5.4管理知识:熟悉掌握上级及公司的各项财务制度、规定;掌握全面质量管理、目标管理、价值工程、系统分析、预算与决算等现代化管理方法;了解学校教育教学有关知识。
5.5政策法规知识:熟练掌握《会计法》、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会计人员工作规则;掌握《税法》、《档案法》和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的范围和规定;熟悉《经济合同法》;了解《企业法》、银行结算制度、现金管理制度等政策法规知识。
6.工作资历
6.1经本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6.2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6.3从事本专业三年。
7.工作能力
7.1分析判断能力:能准确理解国家的财经政策、法规及上级的有关财经制度;能对会计工作活动进行科学分析,从中发现会计工作中的关键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能对会计报表、会计资料有较强的审核能力;能对会计管理和会计核算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做出准确分析。
7.2业务实施能力:能根据学校学年、学期工作计划,确定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拟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组织贯彻实施。
7.3预测决策能力:能应用财务监督职能和会计方法,科学地预测各项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能充分发挥财务反映、监督的作用,为校长和有关部门提供正确的决策资料;能从国内外资料或刊物上获取会计工作和计算机应用的先进经验,及时推广和应用于会计工作之中。
7.4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全面撰写财务决算分析说明、业务报告,起草工作计划、工作总结、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做到重点突出、文理通顺;能准确传达上级的文件、指示,做到表意明确、语言简练。
8.身体素质
年龄不超过公司规定的内退年龄,具备适应本岗位工作所需要的身体健康条件。
出纳岗位任职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学校出纳人员。
2.职责与职权
2.1岗位关系:在办公室主任领导下,开展现金及银行结算业务工作。
2.2主要职责: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规及上级 |